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住所地:(略)。
负责人: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劲,(略)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略)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略)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x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之军,(略)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仟仞,(略)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被上诉人万某甲、万某乙、陈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询问了本案,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梅劲、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仟仞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万某甲检修自己维护的闭路X路,在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穆家沟麻土湾距彭安贵屋基约200米处时,被埋在地上的电信线触电烧伤。嗣后,被送往西南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0.3%深2度双手掌,共住院39天。万某甲持续误工至2008年1月31日,经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事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以津安监【2007】X号文件明确了此次事故的处理意见。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江口三太区X村方向90米处电力线同电信线间接接触,导致电信拉线间接接触,致电信线路拉线带电,引发此次事故。间接原因:1、电力线路巡查不到位;2、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3、供电局和电信局…,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各垫付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万某甲于2006年12月26日与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征地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津公户【2007】X号文件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关于珞璜派出所申报的“玖龙纸业重庆基地项目工程”征收珞璜镇X村集体土地涉及“农转非”人员的批复,原告万某甲系“农转非”对象。原告万某甲的户口正式由公安机关确定为城镇居民,其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因征地由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X组迁来。原告万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超意建材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约3200元。万某甲的父亲万某乙,现年70岁,母亲陈某某,现年59岁,有五个子女。
万某甲伤后产生以下费用:医疗费x.7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5643元(算至评残前一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万某乙为1114.7元,陈某某2452.3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7元。原告受伤后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某甲因触电造成身体伤害,因此所造成的合法费用应依法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过庭审调查,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以60%为宜,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以40%为宜。二被告的电力线和电信线间接接触,造成原告的受伤,形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故二被告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有一定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同。另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原告在诉前曾数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无结果。适用诉讼时效终止和中段的情形,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主张1170元、7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天数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主张5643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分别预付原告x元应从赔偿费用中抵扣。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的60%为x.02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应实际赔付x.02元。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的40%为x.68元,扣除已给付的x元,应实际赔付7094.68元。三、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赔偿原告万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7元的60%为668.82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52.3元的60%为1471.38元。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7元的40%为445.88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2452.3元的40%为980.92元。五、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赔偿原告万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赔偿原告万某甲精神抚慰金1200元。七、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万某甲、万某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98元由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298.8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担199.2元。
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赔偿标准和金额有误,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万某甲因触电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予得到赔偿。本案所涉触电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认定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调查结论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据此调查结论认定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分公司各承担此次事故60%和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万某甲的户口已由公安机关确定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审对万某甲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计算正确。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万某甲在诉前一直在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万某甲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电力公司江津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秦某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远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