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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醴陵市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镇长。

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59年12月20日,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醴陵市X组。

负责人周某,组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醴陵市X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4日醴陵市林业局所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明确有5亩山林归原告管理使用。此次国家征地修筑岳汝高速公路,发放某地补偿费时,某某镇X村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归原告管理使用的5亩土地中的1.2亩划一半归公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征地款2400元。

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共同辩称:镇X村民进行征地款分配,土地不属于镇X村委会,被告也没有进征收款,因此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醴陵市X组辩称:分配方案是镇X村委会决定的,现在要退钱给原告,必须经过组上开会讨论。原告的被征收土地有一部分是属于其哥哥所有,原告哥哥是五保户,已经去世,所以,按照规定,原告哥哥的被征收土地组上多提留了15%。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审理查明:醴陵市林业局2006年9月14日颁发了林权证(编号为:B(略))给原告,其中确定原告李某于醴陵市X组长春屋后背享有面积为5亩的林地使用权。2010年因修建岳汝高速公路,该林地被征收。2010年6月27日,被告醴陵市X组经讨论决定形成分配方案,将所征收原告林地中的0.6亩土地征收补偿款比确定应提留的比例多提留了15%即2400元。原告认为不公,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征地款24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醴陵市X组自愿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1200元给原告李某,此款在2011年3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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