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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光山县北向店乡大李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李湾村委会)拖欠稻谷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光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李湾村委会)拖欠稻谷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9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大李湾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0月4日,一审原告大李湾村委会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称,1994年张某甲在其村租房搞大米加工,赊村稻谷折款7690元。请求张某甲偿付欠款7690元及1994年12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按20‰计算。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张某甲在大李湾村委会租房加工大米期间,向大李湾村委会赊购稻谷计款7690元。1996年4月20日,张某甲向大李湾村委会出具了“欠到大李湾村稻谷款柒仟陆百玖拾元正”的欠条一张。后经大李湾村委会多次催要,张某甲未清偿,双方发生纠纷,大李湾村委会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张某甲欠北向店乡X村委会款7690元,利息600元,合计8290元,定于1996年12月30日前付4000元;1997年元月20日前付4290元,案件受理费340元,其它费用110元,合计450元,由大李湾村委会承担200元,张某甲承担250元。”

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9日作出了(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送达时,张某甲本人未签字,由原支书张某乙代收。后张某甲对此提出异议。2006年5月26日,由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光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除张某甲拖欠大李湾村委会稻谷款7690元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大李湾村原会计李XX受村委会全权委托对张某甲提起诉讼,证实和张某甲一同参加原庭审活动并经法庭做工作与张某甲达成分期付款的调解协议;2、原村支书张某乙证实亲自将调解书送给张某甲,并劝导张某甲主动找原村主任范XX,争取让村委会撤回起诉,同时证实因自己经营窑业,于1996年9月借用张某甲电动机一台,但该借用关系与张某甲拖欠村委会的稻谷款无关。3、北向店人民法庭于1997年3月7日为执行(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到张某甲家送达执行通知书,由张某甲妻子曹XX收到并按手印,同时,1999年5月21日,光山县人民法院为执行本案对张某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张某甲均未对原庭审活动和收到调解书的事实提出异议。

光山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某甲加工大米,于1994年赊购大李湾村委会稻谷,经结算,于1996年4月20日出具欠据并约定按月息20‰付息的事实清楚,村委会请求张某甲按欠据约定清偿所欠稻谷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张某甲否认该欠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该欠款的实际金额为5690元,且应由其和张某乙、向XX三人共同清偿,同时认为村委会对其起诉伪造假证诬告,请求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张某甲否认原庭审活动及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因对记录中关于张某甲自己的签名和按手印的行为放弃进行文字鉴定和痕迹鉴定,该否认无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原庭审活动及调解记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张某甲辩解村支书张某乙拉走电动机一台可抵付该案欠款的理由,因张某甲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再审依法不应审理,张某甲可凭据另行主张权利;张某甲认为再审应追究原审枉法裁判的责任,该主张不属再审范畴。综上,虽然原审送达法律文书的手续不规范,但张某甲实际收到调解书的事实可以确认,张某甲在其后对本案的多次执行中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张某甲所欠村委会稻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主持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光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大李湾村委会与张某甲的权利义务关系。

张某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已被张某乙更改,所欠款项系与他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参加调解,调解书系伪造。2、再审程序违法,再审开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判决却认定村委会会计李庆保与上诉人一同参加庭审活动的假证,还认定张某乙关于调解书的假证;被上诉人的代表人拉走上诉人电动机一台,再审却未一并审理。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并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大李湾村委会口头辩称,张某甲欠钱,村支书委托李XX起诉,欠条是真实的。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某甲拖欠大李湾村委会的稻谷款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1996年12月大李湾村委会起诉后,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北向店法庭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当庭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画押,程序合法,再审中张某甲否认出庭参加调解与事实不符。原审送达调解书虽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张某甲与本案有关联的其它案件中以及执行程序中均承认所欠款项已经法庭调解生效,仅是没有现款偿还。原审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张某甲所称欠款是合伙债务,未有证据证明,且欠款条是由张某甲出具的,合伙是张某甲与其他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处理的;关于张某乙拉走其电机一台,经审查确认是张某甲欠张某乙个人的债务,与大李湾村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间的关系。综上,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称,1、原审错误是光山县法院领导发现的,并非其申诉,再审对变卖房屋及电动机、机器部件被村委会占有未作处理,仅处理10年前的违法调解;2、申请人与张某乙等三人经营加工大米,债权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王XX等对其的伤害原审未一并审理冲抵;3、申请人在外打工未到庭,原审调解结案系伪造;4、原审强制执行错误,再审未纠正;5、再审和二审期间,村委会未提供新证据,原审采信的证据系假证。请求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口头辩称,相信法律,尊重事实。

再审期间,张某甲先后4次申请对1996年4月20日出具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送交鉴定,因张某甲不愿交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于2007年11月28日将全部委托手续及卷宗退回。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张某甲拖欠大李湾村委会稻谷款7690元,经光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下达了(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某甲对调解书送达提出异议,原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合法的;张某乙占有张某甲的电动机、机器部件属另一法律关系,张某甲可另行起诉解决。2、张某甲向大李湾村委会出具的欠稻谷款7690元,与张某乙等人无关,张某甲提出与张某乙等人合伙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XX对张某甲的伤害,已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双方均服判,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可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请求与本案一并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3、1996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主持张某甲与大李湾村委会调解,张某甲在调解笔录和调解协议上签字的原始记载清楚,张某甲以未参加调解或签字的理由,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本案的证据,原再审判决结果没有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因此,张某甲以原审伪造证据,枉法裁判的理由请求改判,不予支持;4、原审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正确,不属再审审查范围,原审依法提起再审,不属于滥用再审权之行为。5、原再审和二审采信的证据均未推翻张某甲拖欠大李湾村委会稻谷款7690元的基本事实。再审期间,采纳张某甲申请笔迹鉴定的请求,因张某甲不愿交纳鉴定费用,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属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维持该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纪违法,县法院在申请人不在家的情况下对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强行执行拍卖,家中10万余元的机器零部件丢失;对被申请人村支书张某乙拉走电机一台及在李XX手拿走其现金2720元的事实未进行审理;1994年秋在大李湾村搞大米加工,收村委会稻谷款,当年就把款付给村委会了,三年后村支书张某乙却拿出7690元的假欠据;原判认定县法院拘禁申请人时对假调解书未提出异议不视为假调解书生效属错误,经过鉴定申请人没有签字。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请求法院调取中国政法大学的鉴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原再审基本一致。另查明:1999年5月21日询问笔录:“问:张某甲,你知道我们为啥拘留你答:因为欠裴传祥、大李湾村、王家义三份大米款。••••••问:你打算咋办答:卖房子抵钱,房子你们早已扣押了,可以处理抵债。”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光山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9日作出的调解书未能向张某甲本人直接送达,而是由大李湾村委会原支书张某乙代收,故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问题,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依据含本案在内的三份调解书拍卖了张某甲位于北向店乡X街的房屋,张某甲反映光山县人民法院违法违纪、错误执行及执行中房屋所存物品丢失问题,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关于张某甲称大李湾村委会支书张某乙拉走其电机一台及拿走其2720元现金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在原审中亦未提出相关要求,故再审不予审查。(四)关于(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张某甲于1994年从事大米加工期间向大李湾村委会赊购稻谷合计价款7690元,并于1996年4月20日向大李湾村委会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大李湾村稻谷款柒仟陆百玖拾元正”,张某甲主张该欠条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要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始终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放弃对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权利。且其在一审调解时、1999年5月21日接受法院询问期间,对拖欠大李湾村委会7690元款的事实均认可。故对(1996)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确认。张某甲还主张其在1994年已还清欠款,但在1996年4月20日又向大李湾村委会出具欠条,于理不符,且在再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本院不予支持。(四)虽然大李湾村委会与张某甲在1996年4月20日的欠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但大李湾村委会在一审调解中同意张某甲支付600元利息,该行为是大李湾村委会对其权益的处分,该处分的作出不仅不损害张某甲的利益,而且减轻张某甲的债务。此后,大李湾村委会未对此提出申诉,且该7690元欠款及600元利息已执行完毕,故对利息数额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华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刘建梓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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