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网上追逃,于2011年7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李莺,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艳红、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李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谎称其是“金豪浴池”合伙人,以出租浴池搓背业务的名义,在新乡市房管局家属院X号楼下收取被害人熊某、卜某某承包费80000元。2010年8月29日,在被害人熊某、卜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退还7000元后逃逸。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卜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董××等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郭某的户某证明、到案经过、借条等相关书证、物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无罪:(1)被告人无捏造事实、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行为;本案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郭某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二人之间存在筹备合伙经营浴池的行为。(2)本案属于民事法律纠纷范畴。(3)被告人郭某在收取被害人搓背业务承包金以后,在承包搓背无望的情况下,经被害人同意为被害人出具借据,被告人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对设计建设安装的规划设计图、说某、材料预算价格、设备安装图及拟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为“金豪浴池”付出了技术服务,与王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谎称其是“金豪浴池”合伙人,以出租浴池搓背业务的名义,在新乡市房管局家属院X号楼下收取被害人熊某、卜某某承包费80000元。2010年8月29日,在被害人熊某、卜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追要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退还7000元,余款拒不归还,后逃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郭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郭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但系上网追逃犯。
3、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4、书证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7月27日下午15时25分,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派出所民警在拱北水湾路交通银行巡逻时将网上在逃人员郭某抓获并于2011年7月31日移交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事实。
5、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郭某因诈骗被上网追逃抓获后被撤销追逃情况。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的情况说某证实因郭某无法提供尚文功的具体工作单位、户某、住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找到尚文功。
7、书证协议书及借条证实被害人熊某、卜某某以承包金80000元与被告人郭某签订浴池搓背协议,被告人在经催要还款7000元后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事实。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金豪浴池”是他自己出资经营的,他经别人介绍认识郭某,郭某会设计浴池装修,但郭某不能决定浴池搓背的承包业务。2010年7、8月份,他的浴池还未开张,郭某介绍熊某、卜某某承包浴池搓背业务,他同意让熊某、卜某某承包,并让他们签协议,每年交80000元。熊某、卜某某没有找他签协议。后来熊某、卜某某找他说某池承包的事,他才知道郭某将浴池搓背业务承包给熊某、卜某某的事情。
9、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她与郭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关系不好,2010年10月份分开。因为熊某、卜某某到家要钱才知道郭某借熊某、卜某某的钱的事情。
10、被害人熊某、卜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是做浴池搓背工作,2010年7月份认识郭某,郭某说某新乡X村附近与王某合伙开办了“金豪浴池”,想把搓背业务承包给熊某。他与卜某某商量后到“金豪浴池”了解情况,当时浴池正在装修,与王某商谈,王某同意将浴池搓背业务以每年8万元承包给他们,并让签协议交钱。王某走后,郭某说某池是他投资大部分钱,他是公司的负责人,他说某算,如果想承包搓背业务,将8万元承包费交给他,并与他签协议。他们在新乡市房管局家属院X号楼楼下交给郭某8万元承包费,并与郭某签订协议。过了十几天,他们到“金豪浴池”看装修的情况,见到王某,王某问他们是否承包,让他们赶快交钱,他们说某钱交给郭某了。王某说某有见到这笔钱,郭某也没有说某事,并且说“金豪浴池”全部是他自己投资的,与郭某签协议没用,他们感到受骗了,就联系郭某要钱,郭某一直推脱不还,2010年8月29日,郭某还给他们7000元,并承诺剩余73000元于2010年9月6日归还,但之后再联系不到郭某,不知道郭某把钱用哪了。
1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想与“金豪浴池”合作,因自己的资金没有到位没有合作成。2010年7月份,他以让熊某、卜某某承包“金豪浴池”搓背的名义,收取熊某8万元,后业务没做成,还给熊某7000元后给熊某出具73000元借条。“金豪浴池”老板王某不知道他收熊某8万元的事,这8万元没有交到“金豪浴池”。
12、被告人对设计建设安装的规划设计图、说某、材料预算价格、设备安装图及拟定的房屋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为“金豪浴池”付出了技术服务。
以上证据1-11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2由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证据1-11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是“金豪浴池”的投资人和负责人,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对“金豪浴池”的搓背承包业务有决定权,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