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成年。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臣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曹某(已判刑)介绍,在河南省台前县X村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已判刑)转轮手枪一支。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该转轮手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指枪支。后张某乙利用该枪向张XX敲诈钱财,威胁张XX枪杀秦XX,致秦XX头部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张某乙等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
二、赃款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