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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甲,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

法定代理人:阳某乙,男,19XX年X月X日,汉族,(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王刚,(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文金朋,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阳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阳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杨玉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文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7日,阳某甲因患支气管炎由其母亲范某某送往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治疗。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医生为阳某甲开出氨茶碱等药物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疏忽,为阳某甲输入过量氨茶碱,导致阳某甲出现烦燥不安、面色潮红、呼吸过快等不良反应,后于2008年3月9日12时许被紧急送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入院经治断为药物过量、支气管肺炎,出院诊断为1、毛细支气管炎、2、氨茶碱过量,3、低钾血症,4、低钾钠血症5、尿布皮炎、6、症状性腹泻,3月14日9时带药出院,共计住院5天,住院费用3931.38元已由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支付。出院后阳某甲继续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处门诊治疗,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为阳某甲免费门诊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生是直接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医生

执业时,不仅具备相应资格,还必需对自已的诊疗行为给予超乎其他职业的特别注意。阳某甲系一幼儿,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在对阳某甲治疗过程中由于输入过量氨茶碱致使阳某甲出现药物反应,虽经及时抢救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确给阳某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增加了阳某甲的病痛和延长其治疗时间,因此虽未构成严重的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的行为确有过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对阳某甲产生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阳某甲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1、误工费,应是阳某甲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收入损失,但阳某甲系幼儿,就医时需其父母随行,故阳某甲要求主张其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合理,应予主张。误工的天数,住院按5天计算,阳某甲未提供出院后到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处门诊治疗的相关依据,但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认可门诊治疗12天,故本院应按12天计算,本院认为阳某甲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期间应由二人照料,阳某甲要求住院误工费按x元/月÷l2÷20.83天=92元/天×5天×2人=920元应予主张。后期治疗12天按一人计算较为合理,故按92元/天×l2天×l人=1104元;以上合计应主张误工费202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双方无争议予以主张。

3、交通费l000元,阳某甲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故

予以主张。

4、精神抚慰金,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致使阳某甲父母精神上产生焦虑、忧愁,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伤害,阳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

5、护理费920元,因已主张阳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不再主张。

综上所述,以上费用共计61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阳某甲误工费2024元。二、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阳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三、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阳某甲交通费1000元。四、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阳某甲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赔偿费用共计6104元,限重庆第十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由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负担498元。

阳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应当经相关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之后才能得出结论。一审认定“未构成严重的医疗事故”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若属于医疗过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本案属于医疗事故,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列》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一审未在法定的审限期限内作出判决。

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答辩称,其承认阳某甲在其就医过程中存,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已经事后已经对阳某甲进行了及时抢救,也支付了阳某甲在市儿童医院的治疗费。本案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阳某甲系一幼儿,在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就医,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在给阳某甲治疗过程中,由于输入过量氨茶碱致使阳某甲出现药物反应,经抢救治疗未造成严重后果。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给阳某甲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增加了阳某甲的病痛及延长了其治疗时间,也给家人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此次过错虽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方承认其有过错,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对阳某甲在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给予支付。阳某甲要求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赔偿其因伤害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理由正当。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阳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应当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才能得出,一审判决“未构成严重的的医疗事故”属认定事实不清。阳某甲通过治疗,无损害后果,阳某甲也未举示其损害后果的证据,同时阳某甲在一二审也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判决认定未构成严重的医疗事故并非事实不清。本案重庆市第十三人民医院已承认具有过错,愿意承担其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阳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本案在法定审理期限是6个月内,该案按程序又延长了6个月,审批手续一审副卷中有记载。不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所述,阳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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