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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杨蜀平,(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荣昌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华,(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扶养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进行了询问审理。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蜀平,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罗某某于l995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某与前妻生有刘某亮等七个子女。2009年3月28日刘某某因脑出血住院手术治疗,20()9年5月1日出院。刘某亮在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取出刘某某名下存款x元,其中x元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用,余款x元现由刘某亮保管。刘某某出院后用去医药费2070元,该款刘某亮已支付。2009年9月1日刘某某再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现尚未出院。荣昌县人民医院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刘某某现正在住院治疗,已用去医药费x元(未付),尚需后续治疗费约x元。刘某某名下有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的账号为x的存款x元、账号为x的存款x元、账号为x的存款x元、账号为x的存款x元、账号为x的存款x元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荣昌支行的账号为x的存款x元,共计x元,上述存款的凭证在罗某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刘某某现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约需医疗费用共计x元,罗某某掌管有刘某某名下存款x元的存款凭证,应当对刘某某的医疗费用进行支付,罗某某亦认可支付该笔医疗费,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第一次出院后花费的医药费2070元已由其子刘某亮支付,而刘某亮尚保管有刘某某存款x元,故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支付该笔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刘某某子女因亲友看望患病住院的刘某某而答谢亲友产生的宴席费用x元及续医费8583元,亦无相关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以其掌管的刘某某名下的存款支付刘某某患病治疗所需医药费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3020元,由刘某某负担l020元,由罗某某负担2000元。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有误,请求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事实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罗某某并非未尽扶养义务。一审认定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亮在刘某某住院期间从罗某某名下的存款x元的事实有误,实际刘某亮取出的是12万余元,有新的证据证明实际上该刘某某的医疗费公费医疗承担了80%即x.76元,刘某亮仅支付了刘某某自己承担是20%的现金即9142.65元。所以罗某某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其通过刘某亮为刘某某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所产生及尚需医疗费x元不应再由罗某某支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罗某某与刘某某是夫妻关系,现在罗某某保管刘某某的存款,本案并不是清算财产,而是刘某某需要自己的钱治病。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刘某某于1995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刘某某名下有存款x元由妻罗某某管理。刘某某生病住院的医疗费有x元未支付,罗某某也认可该笔医疗费,罗某某应当用该存款予以支付。刘某某请求用其存款支付其医疗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罗某某称刘某某的儿子刘某亮尚保管有其父刘某某第一次生病住院报销医疗费后的款4万余元,应先支付。但该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罗某某称刘某亮取出刘某某的存款12万元,无证据证实。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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