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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27岁。

被告秦某某,男,25岁。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经常进行精神和身体上的虐待,产后不进行补充营养,不尽丈夫应尽的义务,导致我落下终身疾病。2009年5月22日经洪湖市中医院诊断为风湿寒性关节痛(产后风)。被告不给治疗,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5月2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7年9月2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名秦某昊,一岁另六个月。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开始感情一般。自从原告生育小孩后,感情发生变化。因琐事不断的生气吵架。原告在生孩子没有满月期间,由于被告照顾的不周,致使原告生了疾病。因生气原告于2009年农历3月20日居住娘家至今。由于原告的病情日益严重,2009年5月22日,原告从其娘家到湖北省洪湖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范某某为风湿寒性关节痛(即产后风)。住院9天,花治疗费4259.18元。出院后原告未治愈,医生见议:“坚持治疗,定期复查”。2009年6月5日,原告又在周口华山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治疗费不予承担。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单双人沙发一套,茶几二个,四组合柜一套,电视柜一个,写字台一个,菜柜一个,被子13条,被罩一个,单子4个,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在居住其娘家期间,经媒人陈殿斗多次调解不能和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原告要求抚养,并且放弃小孩抚养费,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x元。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不是主动的与原告和解,而是自己经营的蒸馍店生意不干,不告而别,外出至今未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开始二人虽然感情尚可,但自从原告生了孩子后,感情发生了变化。因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因生气原、被告已从今年的三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照顾不周,原告得了“产后风”病。原告在外出治疗过程中,被告又不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不能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缺乏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经双方的介绍人多次调解,又不能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因小孩的年龄较小,应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要求抚养小孩时,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得“产后风”病所花费的治疗费、应按药费收据有被告支付。离婚后,原告在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被告应给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的嫁妆属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名秦某星,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让被告承担。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5359.18元。并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4000元,合计共计9359.18元。

四、原告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应启

审判员李庆申

审判员于新义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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