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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超诉张某某、王某某、苏某、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是名陈某强),男,33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陈某超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女,5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某之妻。

被告苏某,男,40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陈某超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苏某、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18时50分,原告在淮阳县冯塘至外二环十字路口有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的豫x丰田飞度桥车相撞后的由东向西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方红货车撞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陈某某右小腿挫裂软骨组织损伤,陈某超头部面部外伤,面部皮肤多发挫裂伤,右足拇趾甲脱落等。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某是豫x车主,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豫x车主苏某的保险人和被告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是豫x车主张某某的保险人分别对受害人有法律上赔偿义务。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愿意在责任范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赔偿,但我的车辆参加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已给原告2000元的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已加入了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支付某原告的赔偿金2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苏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

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苏某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保险限额是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如苏某在上述数额内应承责部分的,我公司同意承责。因苏某车辆已转让于王某某,王某某是该车辆承责人。本案中苏某承担责任已转移给王某某。上述车辆转让时未通知我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及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及应得到保险公司批单。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事故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责任划分应以次要责任来划分。

被告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事故是应有两家保险公司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二次治疗费应提供清单,对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提供依据,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阳县冯塘至外南二环十字路口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东方红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又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侧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豫x号长安轻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原告陈某超及姜爱菊、陈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超头面部外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创口内有多发碎玻璃。左足拇趾指甲脱落。手术后,陈某超面部仍有碎玻璃片,需二次手术。原告陈某某右小腿挫裂伤,软组织损伤。二原告各住院63天。原告陈某超花治疗费6349.70元(不含二次手术治疗费)。原告陈某某花治疗费用6626.13元。另外在本交通事故受伤的陈某花治疗费300元;姜美菊花治疗费640元。交通费票据670元,餐款票据690元。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受损后,经评估鉴定部门鉴定,原告陈某某的车辆受损金额为5803元,鉴定费250元,车辆保管费500元,吊拖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陈某超、姜爱菊、陈某无责任”。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已支付某原告治疗费各2000元,后不再支付,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估车损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602元,但未交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的豫x本田飞度轿车于2009年3月16日在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其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又参加了全保险,其内容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苏某的豫x号东方红货车已于2009年元月20日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但该货车未过户到王某某名下。该车仍以被告苏某的名誉于2009年2月5日在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参加了强制保险。其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某某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电料零售及摩托车维修。月收入在3000元--5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治疗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协议书、营业执照、进、出货单票据,收款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超、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二原告受伤,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受损费、鉴定费、看管费、吊拖费的理由正当,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超的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陈某超的脸部受到了伤害,治愈后,该脸部留下了一定的伤痕,给原告陈某超的容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的数额较大,应部分支持。但原告提供餐饮票据690元,因二原告已要求并赔偿了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用,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超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整容费,因该项内容还没有发生,属不确定状态,待以后治疗后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已将豫x号东方红货车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但该车辆转让后应该过户给被告王某某名下的而未过户,且该车又以被告苏某的名誉在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参加的保险。因此被告苏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本田飞度轿车加入了强制保险及全保险,故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被告以苏某名誉的豫x号东方红货车加入了强制保险,故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因苏某车辆已转让于王某某,王某某是该车辆承责人,该车转让时未通知该公司,因此,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该车辆仍以苏某的名誉交纳了保险费后加入了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应有该公司在保险的限额范某内给予赔偿。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已付某4000元的治疗费,因姜爱菊、陈某是该交通事故的受伤的人员,二人治疗费940元应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责任的比例在已付某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应在二原告赔偿数额中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陈某超、陈某某治疗费x.90元,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6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辆维修费5803元,鉴定费250元,原告的车辆看管费500元,吊拖费1200元,合计x.93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二原告上述的70%即x.25元,扣除已付某余的1342元,剩余x.25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周某大地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对二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上述的30%即x.68元,被告苏某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付某余的1718元,剩余x.68元,该赔偿款先由被告周某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对二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某。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7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启

审判员李某申

审判员廖士亮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贾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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