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蔡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史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负责人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孙xx、蔡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之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蔡xx之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xx保险之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X号时,适遇孙xx驾驶的苏M5T941小客车(车主为蔡xx)同向右转弯,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90,463元,包括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9,1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97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xx、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孙xx、蔡xx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385元。
被告孙xx未作答辩。
被告蔡x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后续治疗费,如果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亦认可,否则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因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每次就医复诊都是被告负责接送,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做鉴定等确有交通费发生,故被告认可交通费为200元。营养费要求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月1,0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按每月1,700元计算4个月。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海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查档费不予认可。
被告xx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物损费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中还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居住在上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何x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桥路X号时,适遇被告孙xx驾驶的苏M5T941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蔡xx)由北向西右转弯,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于2010年1月13日住院,2010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原告入院时诊断为右足多发跖骨骨折。之后原告至该院复诊多次。
2010年6月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何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鉴定,结论为何xx因车祸致右足1、2、3、4跖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包括后续治疗)。
因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560.17元(包括住院伙食费170.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蔡xx垫付。此外蔡xx还垫付了拐杖费156元、护工费731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385元。2010年6月5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1年后须取内固定术,约需6,000元。
原告何xx自2002年起租房居住于浦东新区X镇X村金明五队北凌家宅X号,该房的房东凌xx户口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原告为上海辅臣立业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从事理货员工作。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98元。
被告蔡xx作为被保险人就本案肇事车辆向xx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对私帐户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摘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xx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孙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孙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蔡xx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药费27,560.17元,扣除住院伙食费170.5元后为27,389.67元,该费用均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救治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住院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伤后(含后续治疗)的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4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2月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798元计5个月确定为8,990元。至于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做司法鉴定以及家属来沪探望等发生交通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于2002年始居住在本市X镇地区,受伤前一年在上海易初莲花超市有限公司工作,故伤残赔偿金应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等级系数为0.1,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至于物损费,因原告的电瓶车、头盔、手机确实在此次事故中损坏,原告根据xx保险的损失确认书主张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385元、律师费8,000元均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xx为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56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529.67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25,529.67元由被告孙xx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322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费1,000元,由被告xx保险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385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0,185元,由被告孙xx承担。综上,被告xx保险合计应当赔偿原告86,322元,被告蔡xx选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应当赔偿原告35,714.67元,鉴于被告蔡xx已垫付28,447.17元,故孙xx还应赔偿原告7,267.5元。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35,714.67元(鉴于被告蔡xx已垫付28,447.17元,故被告孙xx还应支付原告7,26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xx人民币86,322元;
三、被告蔡xx对被告孙xx应支付原告何xx的人民币7,26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5.5元,由原告何xx负担66元,被告孙xx负担1,0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