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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小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4日涉嫌开设赌场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席高某(在逃)、武雪正(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榆阳区X路“喜洋洋”楼上胡捷家中,小纪汗、马家峁、昌汗界等农村家户和野外组织赌博四十余次。每场参赌人员二、三十人,赌注200元至5000元不等。由席高某负责“放板”,被告人高某某负责赌场记账、管账以及赌账的回收,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利二万余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2000年、2003年两次犯罪被判刑后,刑满释放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次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在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高某某和同案犯武雪正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贺某某等的证言、提取记录、榆林市榆阳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在2000年、2003年两次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刑满释放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高某犯罪情节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代理审判员杨某利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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