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9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4月6日前几天至6月18日期间,以神木县阳崖煤矿、神木县河畔煤矿、府谷县瑞丰煤矿丢失雷管为由威胁三煤矿,强行索要钱财三次,其中一次未遂,敲诈得款12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于2009年6月24日以神木县阳崖煤矿丢失雷管为由威胁煤矿索要20万元,商量成1万元后,未给付二被告人即被抓获。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煤矿生产中对爆炸物管理的漏洞,对他人实施威胁,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某敲诈得逞二次,得款12万元,未遂一次,数额为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炮工丢失雷管为要挟,向煤矿强索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冯某某认为他无罪,他的行为均是“张世华”安排,他不知道他送的东西是雷管,“张世华”称纸箱里装的是装载机配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前几天,被告人冯某某以神木县阳崖煤矿丢失雷管为由,向该矿生产矿长尹某某敲诈勒索钱财。后该矿刘某某和杨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协商数额为5万元。4月6日刘某某和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店塔营业所给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帐号x打款人民币5万元,索回了丢失的85发雷管。2009年5月26日前,被告人冯某某以神木县河畔煤矿丢失雷管为由,向该矿负责人张某某敲诈勒索20万元,后谈成7万元,5月26日、27日,神木县河畔煤矿分两次给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x打款7万元,索回丢失的雷管。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以府谷县瑞丰煤矿丢失雷管为由,雇用出租车将装有20发雷管的纸箱送到府谷县瑞丰煤矿,以此威胁被害人张喜和。被告人冯某某用x的手机号码向府谷县瑞丰煤矿张喜和打电话威胁索要人民币10万元,后谈成7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发短信要求款打在周某进的农行卡x。被害人报案后,府谷县公安人员于2009年6月18日在榆林市榆阳区鸿源馨宾馆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并从其房间里查获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府谷县瑞丰煤矿名片一张、姓名为周某进的身份证一张、号码为x手机卡一张、雷管照片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府谷县瑞丰煤矿报案材料及张喜和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14日下午,他接到一个号码为x的陌生电话,称让他到黑石岩煤矿的路牌下找他们矿的电雷管,并且还有一封信,一张照片。信中说找到东西给他打电话,下午这个陌生电话又打来索要现金10万元,他当时没有答应。第二天一出租车司机又送来一小纸箱,里面有20发电雷管。那个电话又打来索要10万元,并通过手机短信发来一农行帐号x。后又打了几次电话说成给7万元。但这7万元一直没有给打款。
2、神木县X镇X村河畔煤矿报案材料以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5月26日之前的一天,他接到x不明身份电话,称他们矿雷管丢失了,在煤矿路边一土堆掩埋。经核查,确为他们矿上的雷管,并附有一封信,内容为让煤矿打款20万,否则后果自负等。对方多次打电话,后谈成7万元,给他发过来一账号是x周某进的银行卡。他们于5月26日、5月27日两天给该帐号打款7万元,对方让一出租车司机将雷管送回。
3、神木县阳崖煤矿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2009年4月6日前一天,有人给他送来一个化妆品盒子,里面放着三发雷管和雷管照片,后他接到不明身份人电话称他们矿丢失了雷管,让他处理,进行敲诈,后他让炮工刘某某和杨某某去处理,刘某某和杨某某于4月X号打款5万元,并索回丢失雷管。
4、证人刘某英(出租车司机)证实,2009年6月15日,她在神木敏盖兔跑出租车,有一陕南口音的外地人捎纸箱去府谷瑞丰煤矿,她因找不到没有去,另一出租车司机以50元的运费送去了。后听说纸箱里是雷管,被瑞丰煤矿查住了。另证实,大昌汗派出所那个人很像那天租车的那人。
5、证人崔某某证言,2009年6月15日下午,有一外地人租车要往瑞丰煤矿送一个纸箱。当时那人手里还拿着瑞丰煤矿的联系名片,让他将货送到后打纸箱上的号码,并给他留了电话号码,在快到瑞丰煤矿途中这个人用手机x联系过他,问他东西送到没有,到了煤矿后,他给纸箱上留的号码打了电话,瑞丰煤矿的人发现是雷管,煤矿上的人不让他走,后他给租他车送货的人打电话说人家不让走了,那人说货送到就行了。
6、证人杨某某、刘某某证言,2009年4月6日前一天,尹某某称有人打电话称他们煤矿的雷管丢了,向他们要钱,后刘某某与那人商量成5万元,2009年4月6日他们在中国农业银行店塔营业所给那人提供的户名为周某进的卡号x农行卡打款5万元,后那人将雷管给了他们。
7、证人徐国华(出租车司机)证言,2009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他在店塔等出租生意,有一人让他将一纸箱送到河畔煤矿,付给他出租费40元。并证实公安人员提取了该纸箱。
8、提取笔录及从被害人尹某某处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回单证实,2009年4月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x卡存款5万元,户名为周某进。2009年5月26日存款3万元。5月27日存款4万元。
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取款凭条证实,卡号x于2009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X镇市场支行取款x元;2009年5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兴安东路支行取款x元(含手续费100元)。
10、证人周某证言,他在榆林长城北路开鸿源馨宾馆,2009年6月17日下午四点左右,有一外地口音叫冯某某(身份证号x)的人在其旅店登记住宿,此房前一天无人入住,冯某某住下后没有见有人找过冯某某。
11、勘验、检查笔录及当庭出示的物证证实,2009年6月17日晚在冯某某暂住的榆林榆阳区鸿源馨宾馆房间检查发现府谷县瑞丰煤矿名片一张,李焕安和周某进的身份证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农行卡及农行卡密码单,电雷管照片一张,手机两部,联通卡两张。
12、府谷县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银白色手机一部,黄某手机一部,冯某某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x。
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纸箱一个,雷管照片两张,敲诈信一封。
14、证人冯某伟、冯某飞(系被告人冯某某之子)证言,他父亲冯某某在2009年去过神木。并证实神木瑞丰煤矿的信件是其父亲所写,公安人员出示的视频资料中于2009年5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鄂尔多斯东胜煤田矿区X镇市场支行以及2009年5月27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兴安东路分理处取款的人是他父亲冯某某。
15、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6月13日左右,“张世华”让他去瑞丰煤矿送一个纸箱,他就叫了一辆车,给了50元让送往瑞丰煤矿,他在司机快到时给司机打过一个电话,司机将纸箱送到后,因纸箱里装雷管被煤矿上的人围住不让走。2009年6月17日,他坐车到了榆林,公安人员在他住的房间里查到周某进的农行卡、雷管照片他不知道是谁的。他曾用这张卡替“张世华”取过钱。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09年7月5日敲诈勒索神木县阳崖煤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二被告人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冯某某敲诈勒索三次,其中一次未遂,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敲诈勒索一次,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某所持无罪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鸿源馨宾馆被抓获时,从其房间里搜查到作案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作案工具,当时通过该宾馆老板可以证实无人去过该房间,被告人多次使用该卡取款,以及多次使用卡号为x手机与受害人以及雇佣司机联系,敲诈犯罪行为均由被告人冯某某直接实施,被告人虽多次供述有“张世华”其人,但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进行调查,查证并无“张世华”其人,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纯系狡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李江
代理审判员王某钢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