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清,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力威集团力威制药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九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麓区人民法院(2008)岳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九旺公司与华云公司于2007年4月1日签订《授信客户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九旺公司先供货,华云公司于每月28日前结清货款。此后华云公司多次在九旺公司处提货,但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华云公司共拖欠九旺公司货款x.38元。九旺公司多次向华云公司追讨此款,华云公司于2007年10月1日向九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07年10月1日后所欠货款按每月5%计算利息,承诺期限至2007年12月30日止。2008年3月7日,华云公司与九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上述《承诺书》继续有效,从2008年1月1日起继续计算欠款利息,华云公司还在协议中承诺于2008年3月14日前归还全部款项。2008年3月7日郑某某向九旺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华云公司欠九旺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华云公司、郑某某至今未归还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九旺公司与华云公司之间的《授信客户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云公司对欠九旺公司x.38元货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双方约定的月5%的欠款利息过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欠款利息。郑某某向九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其本人签名,其无证据证实《担保函》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郑某某应对华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湖南省九旺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03元,财产保全费1046元,合计6649元,由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华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请求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改判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理由是上诉人华云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旺公司均是法人,无一方是公民。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华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悖,也与当地承付利息的实际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九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华云公司对欠九旺公司x.38元货款本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唯一的焦点是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2007年10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及2008年3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上述款项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月5%计算利息。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603元,由上诉人湖南力威集团华云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谭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