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5月6日经我父亲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当时约定利率1分,我父亲写有借条,王某利签名、捺指印,2011年农历3月1日我父亲病故,后我找被告讨要,被告不承认借钱。请求:一、2010年农历5月6日经我父亲张中盘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利率1分,请求依法追回。二、该案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没有借原告的钱,条据不是我们写的,签名、指印也不是我们签的和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之父亲张中盘生前借给“王某利”现金1万元,2011年农历3月1日张中盘病故,病故后张某某之母亲将借贷单据给张某某,其借贷单据内容为:“王某利借张伟锋现金x元,壹万元整,利息1分,定期三个月,借贷人王某利,经手人张中盘,农历伍月初六日。”后张某某持该借贷单据起诉王某利,对此,王某利称本人没有向张中盘借过钱,借贷单据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指印也不是本人所捺。2011年5月26日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送检的《借贷单据》1张上,借贷人“王某利”的签名笔迹,不是王某利、王某某书写,签名笔迹处和x元处的2枚指印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进行鉴定。
诉讼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王某利之妻王某某为被告,王某利于2011年7月15日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贷单据、河南省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持借贷单据向王某利、王某某主张权利,而王某利、王某某对借款予以否认,通过对借贷单据上“王某利”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借贷单据上“王某利”的签名笔迹也不是王某利、王某某所签,而指纹也无法鉴定。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