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王XX、李XX(已判刑)及李XX(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某局工地院内,盗窃变压器1台,销赃后分肥。该变压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XX供述、被害人薛XX陈述、证人XXX等证言;鉴定结论: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王XX、李XX(已判刑)及李XX(另案处理)到漯河市郾城区某局工地院内,盗窃变压器1台,销赃后分肥。该变压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杨XX家属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对伙同王XX、李XX、李XX盗窃变压器的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王XX、李XX供述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
2、被害人薛XX陈述其2006年9月4日上午发现工地的变压器被人盗走,于是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与被告人杨X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XXX证言其伙同李XX、李XX、杨XX盗窃变压器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杨XX的供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XXX证言与被告人杨XX供述、证人XXX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2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李XX、王XX已判刑。
6、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250千伏变压器价值x元。
7、2010年7月28日下午,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商桥派出所民警在源汇区X路南段兽医站家属院将杨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已交纳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