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教师,住湖南省攸县X组上席X号(系工作单位住址),家庭住址为攸县X组
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组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大约在1980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的。在1980年11月份在原沙陵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并入攸县X镇人民政府),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婚后第二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想投水自尽,但被原告从池里拖起,以后每次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就不帮原告洗衣服,不做饭给原告吃,2010年,我从学校回家,被告看见我回家,应把做好的饭藏起来,,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将原告的工资卡拿走,因我女儿需上学,找我要学费,我说工资卡在你妈即被告手上,我女儿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她准备了1万元学费,但到开学时,被告即说找我要,并到妇联和教育局告我的状,说我不愿出女儿的学费,因我的工资卡被被告拿走,我只好从去年8月份到银行将我的工资冻结,不让被告取了。从被告去年3月份,被告拿走我的工资卡后,我与被告就分居生活,被告外出不归家,我在家自己做饭吃,种田、种地还教书。被告在婚后总是偷人,有外遇行为,还恶人先告状,向教育局等机关去告我的状。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1、攸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案件受理费票据1份,拟证2010年12月向法院起诉,当时在2011年元月份,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夫妻关系;
3、尹宇圣出具一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存在外遇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案的证据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庭予以采用,对其证明力,本庭综合本案予以评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3月经人相识,11月份在原沙陵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并入攸县X镇人民政府),12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于1982年8月生育一子尹秋红,1989年3月,生育一女尹春花。原、被告在其后共同生活期间,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夫妻关系。2011年7月,原告认为双方在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在婚后存在外遇行为,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很长。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甚至原告也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婚后存在外遇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南兰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利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