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田地纠纷与龚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后宋某某将龚某某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龚某某的伤系轻伤。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2、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某;4、证人韩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鉴定结论书: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采取暴力致人轻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