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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在自家菜地捡到陈某某(息县石油公司后面居民)丢失的二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让其儿媳王某按银行卡背面的密码取钱。王某持卡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走现金6000元,之后其又与妹王某华分三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7000元,并在息县“汇来”超市刷卡95元购买一条“帝豪牌”香烟。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赃款全部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捡到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名字持卡取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曹某认罪坦诚,案发后足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且系偶犯、初犯,取保候审期间履行了法定义务,可依法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已缴纳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雷胜利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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