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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王某,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柘城县牛城王某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苏某某,金研(略)集团(商丘)事务所(略)。

原告师某甲与被告刘某丙、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其法定代理人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闫化新、王某,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12时,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6省道x+9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同方向行驶张俊所骑的自行车,将乘坐自行车的原告轧伤。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刘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几万元,被告只负担部分后就不再支付。经查该车辆2009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保有第三人责任险与商业保险。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判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残疾用具费、住院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赡养费共计70万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对上述费用变更为x.94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伤害深表同情,其因伤住院期间答辩人已充分筹集资金为原告共支付了x元款,尽可能帮助原告进行治疗并减轻其痛苦,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并且答辩人有相应的保险作为保障。自行车骑车人张俊未满12周岁上路行驶及师某甲年仅9岁乘坐该自行车,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刘某丙的答辩意见。本案事故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我们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未取得任何运营利益,公司同意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不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赔偿义务人,所以依法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和本案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都只能由被保险人享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答辩人请求保险的资格和条件。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仅从事实、证据及保险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来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范围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约定的赔偿项目和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的有责赔偿限额是1万元,且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还有,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不超过保险公司核定医药费的30%。同时,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还有一定的免责事由。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仅从事实、证据、计算方式和数额上来看,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以及与诉讼有关的其它费用。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26省道x+950m处,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到同方向行驶张俊所骑的自行车,将乘坐自行车的原告轧伤。事故发生时骑车人张俊未满12周岁,坐车人师某甲未满10周岁。后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刘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丙2008年10月17日个人出资购买一辆跃进x型货车入户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刘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向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缴纳代征代缴车辆规费550元、安全保证金2000元。双方在第五条第4项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不低于五十万元,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签订合同时将保险费如数交甲方统一办理保险手续。……”2010年10月16日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单,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同样2008年10月20日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并签订了保单,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0天。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共花治疗费2021.85元,在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共花治疗费x.09元,花输血费2250元。经河南省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下肢毁损伤,处理意见中包括建议应用假肢。2010年5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共花费用x元,在庭审时被告方对原告自行安装假肢提出异议后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师某甲成年前安装内国内普通型儿童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圆(x元),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2、师某甲成年后安装国内普通型小腿假肢需人民币捌仟贰佰圆(8200元),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师某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2%的维修保养费用;4、师某甲定配硅胶套需人民币陆仟圆(6000元),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5、师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花交通费587元。2009年11月9日原告经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原告师某甲右肢缺如伤残属六级;右下肢膝关节伤残属九级。原告刘某丙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师某甲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并致残的事实清楚,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的监护人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应以负担2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为刘某丙的挂靠公司,故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在其受益范围内对刘某丙的赔偿负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为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人,实际投保人为刘某丙,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在其实际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师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刘某丙应赔偿原告师某甲的数额。被告刘某丙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从实际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师某甲的损失依法核准为医疗费x.94元、护理费9270元(309天×30元)、交通费587元、残疾赔偿金x.50元(4806.95元×20年×50%)以6级计算、假肢费x元{成人前x元×4次=x元、维修费x元×2%×9次=2074元、因原告已于2010年5月安装过一次假肢,故其成人前以4次计算为宜;成人后8200元×[(70-18)÷4]=x元、维修费8200元×2%×52次=8528元;硅胶套费6000元×[(70-10)÷2]=x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x.44元。上述数额减去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x元、护理费9270元、伤残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为x.94元。该数额的80%为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50元;赔偿原告师某甲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上合计为x.50元。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师某甲各种损失x.20元[(x.44元-x.94元)×80%-x元-x元],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刘某丙、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13元,原告负担3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振伟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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