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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徐某

被告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潘某与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与徐某为父子关系。潘某与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上海市X路X弄X号2605-X室房屋一套,该房系潘某与徐某向徐某所在单位各交一套使用权房后由单位套配,后于1994年由两人共同出资,将房屋作为售后产权房买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2008年12月10日,潘某与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已经法院另案判决确认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因离婚后潘某携女儿在外借房居住,经济困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分割方法原则上应等分,因潘某在与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善意主动将房屋让与徐某居住,而潘某与前夫之女潘某经诉讼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故希望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在等分的基础上对潘某予以照顾,判令该房屋产权由两被告所有,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潘某要求所得的补偿款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徐某认为,潘某、徐某曾将该房屋赠与徐某,但在房屋确权之诉时该主张未获法院支持。现既对房屋权属份额进行分割,徐某应得房屋份额中的多数,分割时,徐某对房屋产权不主张,产权应归徐某所有,由徐某向徐某、潘某支付补偿款,补偿款数额由法院判决。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但潘某要求所得的补偿款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徐某认为,潘某、徐某曾将该房屋赠与徐某,且徐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及实际居住人,现既对房屋权属份额进行分割,房屋产权应归徐某所有,由徐某向徐某、潘某支付总房价款的一半作为补偿款,但因徐某自身经济能力所限,无力一次性支付以上补偿款,拟每月向徐某、潘某支付人民币2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潘某与徐某系再婚,徐某为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二、2007年8月30日,潘某以徐某为被告、徐某为第三人,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准予潘某、徐某离婚,并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登记于潘某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判归潘某所有,潘某应在财产分割后给付徐某人民币x.73元。该判决同时认为,上海市X路X弄X号2605-X室房屋可能涉及潘某与前夫所生之女潘某之利益,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三、2009年初,潘某以徐某为被告,徐某、潘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对系争房屋确权之诉。该案审理中,潘某、潘某认为,系争房屋系由潘某、徐某将各自婚前住房交徐某单位后由单位分配所得,经潘某、徐某出资后于1994年将房屋作为售后产权房买下,现依据售后公房相关政策,房屋应由潘某、徐某、徐某、潘某共有;徐某、徐某认为,房屋由潘某、徐某、徐某共同出资购买,而潘某、徐某已将房屋赠与徐某并由徐某自2000年起使用居住,故房屋应为徐某一人所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系争房屋系由徐某单位将潘某与潘某共同使用的甘肃路房屋及徐某与徐某共同使用的多伦路房屋合并套配所得,承租人为潘某。1994年,潘某、徐某按政策买下房屋并将产权登记于潘某名下,2000年,潘某、徐某、潘某迁出,房屋由徐某居住。法院据此认为,依据公房购买政策及法律规定,潘某在购房时为未成年人而不具有产权人资格,而徐某所主张的房屋赠与行为亦无法律依据,故确认系争房屋为潘某、徐某、徐某三人共同共有。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经评估为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29日,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一、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系争房屋现由徐某及其妻儿居住,潘某、徐某均已迁出房屋并居于他处;二、当事人对系争房屋现值为人民币x元不持异议;三、(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因潘某对徐某无偿付能力,故该判决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合法之物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当事人关于离婚及系争房屋权属确认的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关系及与系争房屋相关的一系列民事行为、法律事实已经他案裁决确认,本案中不再赘述。基于现房屋权属由潘某、徐某、徐某共同共有已得到依法确认,而产权人对分割房屋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析产之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潘某系产权共有人之中析产的诉讼提起人,其与徐某已离婚且迁离系争房屋另住,故潘某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依据以上事实,并结合当事人之间已查明的居住状况、经济支付能力及他案中互负权利义务的情况等各类要素,本院依法将其产权份额自系争房屋中析出,潘某产权析出后,徐某、徐某即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并不影响徐某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但徐某、徐某作为共有产权取得人,应负有共同向潘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义务。如此后徐某、徐某认为双方共有房屋基础丧失而需分割房屋产权的,可对房屋权属另作分配,本案对此不予涉及。至于折价款补偿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分割前并无份额归属之约定,庭审中又无其他证据可支持其所请求的补偿款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潘某、徐某、徐某所主张的补偿款数额均不予采信,依照法律对共有房屋的分割原则,如共同共有人之间无协议约定,应当根据等分原则,由法院结合案件客观情况予以处理。另,当事人既对房屋价值不持异议,本院即以原被告所认定的房屋价值为基础,参照上述原则进行析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X弄X号2605-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徐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上海市X路X弄X号2605-X室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7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人民币2224元,被告徐某、徐某负担人民币44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红

审判员陆红英

代理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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