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X号,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xx、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48.39平方米。被告自办理入户手续后缴付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841.2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4,422.60元。
被告李x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陆家嘴美丽苑)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小区竣工验收交付前两个月起至本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对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及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公共绿地、公共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事项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其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人民币422.91元。自2008年3月起,被告未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11,841.2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49.84元,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入户流转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催款提示书存根、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陆洋经济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该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理应及时、足额地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149.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