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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张某、訾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先由张某跟踪被害人段某至本市X路山华水果市场小梁某行处,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乙遂与王某、訾某赶至山华水果市场小梁某行,以被害人段某骂过被告人李某乙为由,采用威胁要挟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害人段某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分赃化用。

经网上追逃,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5月31日在本市X路X号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王某、张某、訾某、梁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本院(2010)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二、依法追缴赃款人民币六千元,发还被害人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袁澍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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