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街。
负责人刘某,职务,主任。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兴,小名胡某),男,38岁,汉族。
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以下简称娄店邮政所)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鹏兴,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店邮政所诉称:2008年春秋两季,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复合肥915袋,总价款为x元,被告已支付9925元,下欠原告x元没有支付,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原告的肥料款x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某辨称:1,原告起诉我民事诉讼主体不合法,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聘任我担任农资客户经理,系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我接受所长的指派,安排履行职责,系职务行为,所以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与原告形不成事实上、法律上的买卖关系,我履行的是职务工作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3,原告所诉款数不属实,利息不能付;4,邮政所让推销化肥,我都推销到各家农户啦,现在村民不给钱说肥料假,收成减产啦,导致肥料款收不上来,所以无法归还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是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合计拉走复合肥915袋,计款x元,已支付9925元,下欠x元;2,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商郊邮局(2008)X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拉走肥料的价格为每袋单价135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X,原告为被告下发的工作证一份;2,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一份;4,检验报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是原告聘请的工作人员,给被告这些证书为了让被告更好的推销复合肥。第二组X,原告负责人刘某书写的退回复合肥21袋的证明一份,计款2835元;2-1,2009年7月15日李运良收到被告复合肥款x元的收条一份,2-2李运良收到2000元的收条一张;2-3,2008年8月21日李运良收到2600元的收条一张;2-4,2008年李运良拉走43袋肥料的条一张;2-5,2009年1月6日,2009年7月1日李运良拉走38袋肥料的证明两张。以此证明被告拉走915袋复合肥是事实,但退回原告21袋,退回李运良81袋,销出肥料要回款x元交给了李运良,原告起诉诉讼标的不正确。第三组:证人证言11份及证人胡某厂、王银贤、侯超利、任祥社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原告的肥料都推销给了农户,但肥料不合格,造成肥料款收不回来。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四张是其书写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写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负责推销肥料,而不是买卖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颁发的,工作证上没有公章也没有钢印,随处可以制作;对第二组中2、3、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第二组中1无异议,已从总货款中扣除,对第二组中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将钱和肥料交给原告,而是交给了李运良,被告应向李运良主张权利;对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起不到证明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被告持有的工作证,上面既没有公章,也没有钢印,并不能认定是原告给其颁发的,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第2,3,4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第1份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中1-5份均是李运良收到被告款和退回肥料的收条,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可以单独向李运良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均不能起到证明原告的肥料有质量问题的效力,质量是否合格应有有关部门检验后才能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春秋两季,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复合肥915袋,每袋单价为135元,总价款x元,被告已给付价款9925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及时将下欠货款给付原告,被告不予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是原告工作人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持有的工作证既没有公章,也没有钢印,不能说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肥料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检验,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告的肥料质量不合格,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郊区邮政局娄店邮政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元,财产保全费1088元,共36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立法
审判员李正乾
审判员杨梅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