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戴某甲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铁西路中段一理发店,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迪鼠”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戴某甲将该车推到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小庄村戴某乙处修理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9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