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胜,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工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7日,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胜和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何某宸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管不问,致使孩子倍受委屈,学习成绩直线下降,只得周末到原告处生活。被告于2009年10月再婚后,干脆将孩子赶出家门,儿子回原告处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何某宸的身心健康,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子何某宸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离婚时,被告将房子及现金等家产都给了原告,带着孩子和债权债务离开了家,在生活、学习上对孩子关心备至,为了使孩子不缺乏母爱,被告让孩子每星期六到原告处,星期日再回家。被告再婚后,妻子与孩子相处的也很融洽。2009年11月,因孩子想念原告,被告将孩子送到原告处。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也无能力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经济困难,即使变更抚养关系,也应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宸(又名何某磊)。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何某宸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双方一直按该协议履行。2009年11月底何某宸回原告处,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为其支付抚养费3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其子何某宸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约定其子何某宸随被告生活,但何某宸自2009年11月跟随原告生活至今,且何某宸明确表示不愿再随被告生活,为了何某宸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将何某宸变更为自己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因原、被告离婚时间较短,孩子抚养费仍以双方离婚时约定的数额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何某某之子何某宸跟随郭某某生活,何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至何某宸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某、何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