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男,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42岁。
上诉人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苗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46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4日11时,苗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梨林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许路段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张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某、苗某受伤,两车损坏。张某某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785.1元、门诊费84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105元,共计8249.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苗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苗某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124.95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4124.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某负担。
苗某上诉称:苗某因工作原因回家时间无规律,未亲自接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家人未能及时转告,导致缺席。苗某无驾驶证而驾驶未检验车辆上路,苗某只应负30%责任。请求改判驳回张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苗某在此次事故中,也遭受损失,应由张某某赔偿损失5663元。
张某某辩称:苗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复议,应认定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同住成年家属有代收诉讼文书的义务。苗某上诉称其家人未及时转告,不是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苗某上诉称济源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正确,但其既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苗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其损失5663元,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