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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庚,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庚,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登记成立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2009年3月,被告嫌工资低擅自离岗去另外一个公司从事类似的工作。经多次以不同形式通知催促其前来单位上班无果,原告被迫于同年3月以被告长期旷工、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依法公开将其除名,并将除名决定送达了被告,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同年4月份开始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之后,原告又多次以不同方式通知被告前来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提走个人档案,而被告却置之不理,并于2009年5月将原告投诉至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要求原告“送还”其个档案,经新乡市劳动监察支队长时间调解无果,被告又于2010年3月26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和生活费、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而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的仲裁裁决中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支付工资、生活费、支付经济赔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劳动合同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并且原告在事实及理由部分也认可了被告在原告成立后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这说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等,并为被告移转档案及领取失业金手续。原告所诉无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劳动协议书一份;2、出勤表、考勤表一组;3、原告管理制度一份;4、原告工会的工作记录一份;5、原告工会的决议、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通告各一份;6、仲裁裁决书一份;7、停保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证人陈明新、杜某霞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出院证一份;2、办事处及棉纺织厂证明各一份;3、社保局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期限是到2014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母亲在2009年3月生病,故被告已请过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发表意见称,被告系第一次见到该证据,该证据应上墙并告知职工,也超出了举证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发表意见称,决议是后补的;决定是第一次见到,决定未书面送达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发表意见称,已超过了举证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09年3月4日至今系正常请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2001年11月19日成立,被告自原告成立后即到原告处工作。2009年3月,被告因其母亲生病住院而请假。2009年3月28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与邹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连续旷工为由,决定停发被告工资、停缴社会保险、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档案至今在原告处存放。还查明,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再查明,原告未将2009年3月1日至当月3日的工资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各项保险。原告没有为被告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均应支付。鉴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在申诉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未给被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生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为邹某某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邹某某承担)。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为邹某某补发工资150元、支付赔偿金150元,并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生活费3000元(12个月×25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支付邹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护神特种织物有限公司为邹某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按月支付250元生活费,直至办理止。

五、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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