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金龟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曹某某家中搜出土铳一支,经郴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土铳性能正常,能够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认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曹某×、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郴)公(物)鉴(痕)字[2011]X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的土铳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土铳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建凤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