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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董某(又名董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某、时新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原告妻子申秀兰因祸去世。原告在整理妻子遗物时,发现被告董某书写的收据一份。收据显示被告董某以办保险的名义,向原告妻子收取现金5000元,同时注明发票生效后,收回此收据。原告到保险公司查询,未发现有办保险的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董某出示了被告保险公司2000年9月20日的记账单,记账单显示收到申秀兰5000元。原告到该公司了解,查询到被告董某已于2000年9月25日,用被告董某自己的身份证和亲笔签名将该款取走,并未将该款退还原告妻子。被告保险公司违法同意被告董某私自领走保险费,亦损害了原告妻子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退还收取的50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董某辩称,我收取原告妻子的款项购买保险发生在2000年,距今已有十年余,不论是原告还是其妻申秀兰生前均未向我索要过此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我的依据是我向原告之妻申秀兰出具的收款条。因为该收条已转变成保险单和发票,保险原告之妻也退了,钱原告之妻已领走,关于这点有多名证人证实。请求人民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00年9月25日,申秀兰本人带着她自己的身份证、保险单和5000元保险费专用发票到信阳人寿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大厅,由董某给其办理撤单和退还保险费5000元的手续,有现场目击人证实,证明保险公司已把申秀兰的5000元保险费退给其本人了,根据以上意见应依法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13日被告董某收取原告李某某之妻申秀兰5000元为其办理保险,并向申秀兰打一收条,内容为“今收申老师保险金5000元,发票生效后收回此收据”,2000年9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收到申秀兰保险费5000元,2000年9月25日被告董某从被告保险公司撤单收回5000元的保险费,2009年12月8日原告之妻申秀兰死亡,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该收据,遂与被告董某多次交涉索款无果,起诉我院要求被告董某、被告保险公司共同退还收取的5000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李某某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董某在收取原告之妻申秀兰所交的保险费后向申秀兰出据“今收申老师保险金5000元,发票生效后收回此收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险合同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持有被告董某向其妻申秀兰出具的收据,为原始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被告董某提出的所收取的保险费5000元已退还申秀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义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告董某代为办理保险义务的行为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债权人申秀兰已死亡,保险合同履行已没必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诉请支付5000元的利息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退还保险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某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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