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2010年12月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天海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2010年7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齐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二、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原审被告人齐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齐某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部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0)鹤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珂
审判员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О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