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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8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0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孟津县X镇X村延生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李某伦相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6月13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及申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亦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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