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正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正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停放在被告管理的正阳县顺和花园二号楼二单元楼道里一辆价值6300元的摩托车丢失,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由于被告未尽职责,致使原告的摩托车丢失,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6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该小区业主,也没有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且原告丢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不知情,即便原告的摩托车丢失,由于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区域,而没有纳入被告的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摩托车丢失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孔长印的长儿媳。2008年孔长印购买正阳县顺和花园小区二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商品房一套。2008年12月12日,孔长印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并交纳了2009年全年的物业费用。《物业协议》第一章物业基本情况载明物业类型:住宅,房号:X栋X单元X东室,建筑面积:93.9平方米;第二章内容与质量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用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第三章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的开支项目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协议》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09年1月1日,孔长印将所购买的该套商品房赠与长子孔飞的妻子张某甲,该楼房由原告在此居住。2009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将自己的一辆黑色豪爵x-9型摩托车(无牌)停放在自己的商品房所在的楼梯道内,当日下午15时左右发现该摩托车丢失,原告遂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后报案,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该案至今没有侦破。
另查明,原告丢失的黑色豪爵x-9型摩托车是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以6300元的价格购买。
被告管理的顺和花园小区有北大门和西大门,其中北大门设有物业管理用房,并有管理人员在值班;而西大门没有设置物业管理用房,也无物业人员在此管理,致使外来人员可以从西大门进出该小区,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安装监控录像等安全保障设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物业服务协议及物业费收据、原告的身份证、赠与证明书、刑警大队证明、购买摩托车的证明、顺和花园小区管理处说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被告对原告的摩托车丢失是否存在过错。
孔长印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对象是正阳县顺和花园小区房号为X栋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93.9平方米的一套商品房,即被告作为物业服务的对象是正阳县顺和花园小区二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商品房的业主,而孔长印作为该套商品房的所有人将该商品房赠与原告后,原告即成为正阳县顺和花园小区二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商品房的业主。而孔长印作为该小区二号楼二单元四楼东户商品房的业主时,已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用,因此,孔长印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由于物业服务收费具有专属性,该服务收费不能脱离该小区商品房而独立存在。故孔长印与被告之间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也随商品房的转移而转移给原告,因此,原告作为顺和花园小区的业主,应当享有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作为该小区业主的原告与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被告,均受孔长印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约束,被告应当为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该小区西大门没有设立物业管理用房,且无人进行管理,致使外来人员可以通过西大门出入,对存在这样的安全隐患,被告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开支项目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因此,被告收取了包括原告在内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后,就应当对存在安全隐患,损害业主利益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同时,应在小区内安装监控录像等设施,以保护小区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免受损害。因此,被告在物业管理和服务上存在过错,致使原告的摩托车在小区内丢失,因此,对原告的摩托车丢失,被告作为管理小区的企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区域,造成被告不能对摩托车进行有效看管,因此,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摩托车折旧等因素,被告可一次性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其它损失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规定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区域,违反了物业服务约定,对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因物业服务协议规定被告负有车辆停放管理的责任,即便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停放在指定区域,被告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当对原告的行为进行纠正,并明确告知其后果;而被告并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停在指定区域,并不必然导致摩托车丢失,造成摩托车丢失的直接原因是小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正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正阳建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翔
审判员李殿臣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