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贺X,曾用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湖北省荆州市人,住(略),原系荆州市种子站职工,现无业。2011年12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北省荆州市人,住(略),无业。2011年12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经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榆阳区X街,以给被害人提供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榆阳区X路X号平房内,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脱下衣服按摩时,将其外套内装的现金实施盗窃时,被榆阳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胡某在榆阳区X巷X号平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尚某现金400元。2011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胡某在榆阳区五中洼的永兴巷X号平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800元。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胡某在榆阳区X路X号平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xx现金600元。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榆阳区X街,以给被害人提供按摩为由,将被害人王某骗至榆阳区X路X号平房内,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王某脱下衣服按摩时,将其外套内装的现金实施盗窃时,被榆阳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011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胡某在榆阳区X巷X号平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尚某现金400元。
2011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胡某在榆阳区五中洼的永兴巷X号平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800元。
2011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胡某在榆阳区X路X号平房内,以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xx现金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伙同被告人胡某盗窃按摩客人现金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多次伙同被告人马某、胡某盗窃按摩客人现金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尚某、张某、李xx的陈述,证明各自被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现金的数额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各被害人辨认被告人胡某的事实。
5、个人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马某、胡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胡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强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