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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赵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林,郑州市管城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白某林,被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赵某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9时10分,被告赵某滨驾驶豫x号轿车,沿辛店镇能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能源大道与辛店商场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对该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是赵某甲,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由承保人即被告赵某甲向我公司另行索赔,原告主张部分费用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9时10分,白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能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镇能源大道与辛店商场街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赵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白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赵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辛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90.10元,支付门诊费355.2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门诊复查。2010年3月29日,白某某到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腰骶部软组织伤、两侧眶骨及鼻骨多发骨折、右侧面部术后,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9569.64元,支付医疗费51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白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哥白某林,城镇居民。

白某某提供郑州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二份,用以证明白某某、白某林系郑州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600元、3200元,白某某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方认为白某某没有提供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此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误工及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不予认可。

白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4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

2009年10月17日,赵某甲为豫x号车辆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郑州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某甲驾驶机动车与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白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白某某合法有效的医疗费x.94元。白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郑州璐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的月工资26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以及持续误工的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住院87天,为3426.06元;白某某要求按照白某林的工资32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白某某的实际伤情和有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显护理一人。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住院87天,为342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7天,为130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87天,为870元;白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6元。白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赵某甲为豫x号轿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某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白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52.12元;以上合计为x.12元。不足部分3703.94元(x.06元-x.12元),赵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以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向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赵某甲为豫x号车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因此,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损失白某某3703.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x.06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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