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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教师,新宁县人,住(略),系原告喻某之子。

原告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系原告喻某之子。

原告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新宁县X镇居委会X号,系原告喻某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司机,新邵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与被告曾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李畅华、人民陪审员李中章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厚展,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货车途经堡白公路马头桥镇X村张付华屋前地段时,刮撞同向停靠在道路右边的牛应标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致使该三轮摩托车失控冲撞、碾压车前行人周某丁就。周某丁就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驾车逃逸,经原告方多人数天寻找线索,公安机关才将此案告破。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在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某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曾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代替被告曾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由被告曾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曾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但赔偿责任由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逃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情形,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2、曾某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适格;

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曾某在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5、周某丁就身份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周某丁就的基本情况;

6、病历资料,拟证明周某丁就因交通事故被诊断为颈椎损伤并高位完全性截瘫,病情危重,随时存在生命危险;

7、鉴定文书,拟证明周某丁就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脱位,颈髓损伤并高位全截瘫、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医疗发票,拟证明周某丁就在邵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2元;

9、交通费及误工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等人为协助交警部门发动家属和当地群众寻找破案线索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及家属误工费共计x元;

10、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周某丁就抢救治疗期间陪护某员的住宿费用;

11、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对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所预交的鉴定费1800元。

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交强险责任范围、免责情形及赔偿限额;

2、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免责情形及赔偿限额;

通过庭审质证、辩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中关于受害者家属为提供破案线索而发动亲友及当地群众寻找线索支出的租车费及工资共计x元,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共计7000元,为抢救周某丁就而支出的车费及医护某员的费用共计506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开支共计x元,本院认为偏高,应酌情考虑为6000元;对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结某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货车途经堡白公路马头桥镇X村张付华屋前地段时,刮撞同向停靠在道路右边的牛应标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致使该三轮摩托车失控冲撞、碾压车前行人周某丁就。事发后,周某丁就被送往邵阳正骨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10年12月27日死亡,抢救期间共支付医疗费x.2元。曾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方发动亲属及当地群众寻找线索,并成功协助公安机关将该案告破。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于年12月作出新公交认字[200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在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

经核实,四原告因周某丁就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x.2元;2、丧葬费x.8元(2167.3元/月×6月);3、护某361.2元(2167.3元/月÷30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人×15元/天×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60元;7、死亡赔偿金,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某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5622元/年×17年=x元;8,受害者家属为提供破案线索而发动亲友及当地群众寻找线索支出的租车费及工资x元,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7000元;9,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开支共计6000元,以上合计x.2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结某、起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担,新宁县交通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责任认定,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曾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向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两个险种保险赔偿限额共计为x元。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曾某在肇事后逃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且受害人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具有直接请求权,故本院对于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该赔偿限额应包括死亡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上共计x.2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曾某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率为20%,故对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x.2元,由被告曾某与被告太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按2: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绝对免赔金额300元亦应由被告曾某承担,被告曾某在肇事后逃逸,受害者家属为提供破案线索而发动亲友及当地群众寻找线索支出的租车费及工资x元,系曾某的逃逸行为导致原告方实际增加的开支,应由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周某丁就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六十周某丁,且原告喻某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周某丁就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x元,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9454.2元

二、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因被告曾某肇事逃逸增加的开支x元,由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三、驳回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原告喻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负担16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良兵

代理审判员李畅华

人民陪审员李中章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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