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居民,住本市X路X号附X号。
被执行人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阚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阚某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阚某从2007年12月开始挂靠武冈市煤炭总公司与永洲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煤炭生意,你公司至今尚欠武冈市煤炭总公司煤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陆元叁角叁分整,该煤款实际为被执行人阚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阚某以武冈市煤炭总公司的名义在永洲湘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煤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陆元叁角叁分整(¥x.33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员谢光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远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