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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罗某甲波、李洋(均已判刑)等人在长沙县X镇“左岸春天”KTV歌厅的包厢内唱歌,罗某甲、被害人杜某己等人在该处的大厅唱歌。当晚9时许,罗某甲波前往歌厅公厕上厕所时,因催促先在此上厕所的罗某甲而与其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罗某甲将罗某甲波往KTV大厅拖拽时,途经罗某甲波等人唱歌的包厢,罗某甲波便将包厢门推开喊被告人罗某甲和李洋等人出来帮忙,被告人罗某甲、李洋随即冲出包厢。此时,被害人杜某己也从KTV大厅赶过来,双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和李洋先后持空啤酒瓶砸了杜某己的头部,并与罗某甲波一起对被害人杜某己拳打脚踢,直至杜某己挣脱跑开。被告人罗某甲随即逃离现场。

经长沙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杜某己所受损伤符合他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杜某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并获得了被害人杜某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杜某己的陈述、证人罗某甲、杜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罗某戊、熊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罗某甲波、李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0)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人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又积极进行赔偿,且被害人也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的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玲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

人民陪审员彭中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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