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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3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51岁。

被告王某乙,男,35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某乙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9年2月8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ⅹ。婚后刚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到后来被告不务正业以致走上抢劫的犯罪道路,出狱后仍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每次见到原告就是要钱,稍不顺心就动手打人,原告耳朵被打得流脓达一年多,由于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夫妻大多时间里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创置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证人王ⅹ(系原告同厂打工同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王某乙在深圳打工期间为抢人家戒指2005年坐过牢,2006年底左右出狱后就没有和朋友联系过,就是联系也是骗钱花。出来后好像找过王某甲,很少见他。从2007年春就没见过他,也没有见他去找王某甲,自此以后他好像失踪了,一直到现在就没见他。他俩的日子这样真没法过。2、证人林ⅹ(系原告同厂打工同事)出庭作证,证实王某乙在深圳判过刑,不务正业,也常听说他与王某甲好生气,日子过的很不顺,判刑后就没在厂里见过王某乙,就见王某甲一人生活,有三年多了,打工还养活孩子很不容易,日子过不下去。3、财产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5、石佛寺镇X村委证明,用于证实被告王某乙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被告之母王某改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从2007年回来一次到现在就没回来过,没有与家人联系过,也不知道他去哪里。他们俩人生过气都走了,生的女儿没人管,一直跟其生活,有三年多了就没有回来。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证人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判刑,出狱后很少见被告去找原告王某甲,2007年春到现在就没见过王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系基层村X组织出具的,比较了解本村村民,且与本院调取被告之母王某改证实的被告有三年多了就没有回来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8月22日申请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8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王ⅹ。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2005年被告王某乙在深圳打工期间因犯罪被判刑,出狱后于2007年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现一直随被告王某乙之母生活。

另查:镇平县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双方婚姻关系能否解除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后经常生气,2007年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失去联系,被告王某乙下落不明,原告王某甲与其无法共同生活,长达三年之久,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小孩虽然随被告之母生活,但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是直接法定监护人,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其数额每年应当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年的25%计算支付至王某18周岁时止。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ⅹ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3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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