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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1月25日,在长沙县X镇美亿天门业打工。并与其堂叔龙某戊同住一间宿舍。2011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以图财为目的,趁宿舍无人之机,溜回宿舍,将龙某戊放在宿舍床头的黑色单肩包内的一张户名为“龙某乙”,账号为“(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盗走。当日10时58分许,被告人龙某甲利用其之前记下的该账户密码,在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社,从盗取的存折内取走人民币4000元,赃款已挥霍。得手后,被告人龙某甲将存折上的取款记录一页撕毁,放回原处,并于2011年11月25日辞职离开公司。被害人龙某戊在2011年11月27日,去取钱时发现存折里少了4000元钱,经银行工作人员查看监控,怀疑盗取者是被告人龙某甲。但被告人龙某甲却矢口否认,龙某戊遂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依法处理。

2011年12月7日10时,被告人龙某甲被公安干警传唤到案。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龙某甲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龙某戊退赔了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龙某戊的陈述、证人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的证言、银行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流水清单、龙某戊的报案申请、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龙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帮其进行了退赔,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玲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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