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X,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3月5日下午3时许,在濮阳市X区X乡X村因锁事与被害人常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某用拳头将常某鼻子、面部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某高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朱X山、秦X战、张X宾、梁X省、张X民、胡X文、杨X菊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昆吾路派出所户籍证明,濮阳市公安局濮水派出所辩认笔录、伤情照片、到案证明,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投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