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汪某胜),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女,
原告汪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其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付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5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子女,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