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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诉被告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车务段职工,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娟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津车站职工,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娟之长子。

原告郝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职工,住(略),系受害人杨某娟之次子。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农牧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甲,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诉被告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卉琴、原告郝某乙及原告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甲,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李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22时许,周帅驾驶被告李某丁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获嘉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兴肥牛门前路段时,与杨某娟相撞,造成杨某娟重症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后杨某娟经治疗无效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将无号牌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周帅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共计x元。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大,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肇事者承担。同时原告杨某某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被告不应负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周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某丁;2、x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该事故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丁所购买;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一份,证明事故摩托车的基本情况;4、被告李某丁在获嘉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帅驾驶被告的摩托车在获嘉县隆兴肥牛门前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5、周帅在获嘉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周帅无证驾驶被告的二轮摩托车走到隆兴肥牛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6、获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娟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7、出院证一份,证明杨某娟于2009年8月3日至8月4日在获嘉县中医院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转他院治疗;8、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娟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9、新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杨某娟于2009年8月4日至2009年9月23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杨某娟因交通事故死亡;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杨某娟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1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某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13、杨某娟的社会保障本,证明杨某娟生前是获嘉县粮油公司退休职工;14、杨某娟的退休证,证明杨某娟自2002年12月29日退休;15、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59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74元。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43.99元。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x.80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x.53元;16、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郝某甲与死者杨某娟系夫妻关系;17、新乡车务段劳人科证明一份,证明郝某甲与杨某娟生育二子,长子郝某乙,次子郝某丙;18、四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19、获嘉县农牧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系获嘉县农牧局退休干部,死者杨某娟系杨某某的次女;20、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周帅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而被刑事立案调查,2009年9月8日,获嘉县公安局已将犯罪嫌疑人周帅列为上网逃犯。周帅至今未被抓获。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0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20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也证明了四原告与死者杨某娟的身份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日22时许,周帅驾驶被告李某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获嘉县X镇X村郭巧薇,沿获嘉县南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隆兴肥牛门前路段时与杨某娟步行相撞,造成周帅、杨某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帅无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周帅的上述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周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帅一直在逃。

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娟即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8月4日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x.80元。2009年8月4日,杨某娟遵医嘱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三人护理,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x.74元。2009年8月4日和2009年9月8日,杨某娟分别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159元。2009年9月23日,杨某娟转入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4日,杨某娟经治疗无效死亡。杨某娟在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43.99元。

2010年7月7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该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6元、护理费4240元(按护工工资800元/月×53天×3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9567元×5年÷5人)、死亡赔偿金x元(x.56元×20年)、丧葬费x元(x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赔偿其各项损失的50%即x元。

另查明,死者杨某娟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获嘉县粮油公司退休职工,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农牧局退休干部,系死者杨某娟的父亲。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帅无证驾驶被告李某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娟经治疗无效死亡,周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丁将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由周帅驾驶,未对周帅是否有驾驶证进行审查,该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被告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为周帅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提供了一个条件。故被告李某丁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对四原告承担与其过失大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李某丁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本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大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辩称,原告杨某某是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被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某某虽是受害人杨某娟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但其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并非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956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4240元计算依据、方法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53元、死亡赔偿金应为x.2元(x.56元×20年)、丧葬费应为x.5元(x元÷12月×6月),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x.6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元(53天×1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x.6元×10%)。该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周帅长期在逃,四原告的精神未能得到慰济,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被告李某丁应承担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款x.96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长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9元,由四原告负担3689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吕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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