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天法民一特字第X号
申请人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魏XX(系申请人宋X的母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县人,。
申请人宋X要求宣告魏XX为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宋X述称,申请人系魏XX的独子,被申请人魏XX于1977年5月在无明显诱因的情况下出现精神失常。经株洲市三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于1980年8月18日、1985年5月11日、1989年4月13日三次到株洲市三医院住院治疗,并自1989开始住院至今未出院。经过治疗精神状态仍然不稳定,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申请人的父亲宋XX于1996年因病去逝。1998年因所住房屋被拆迁,申请人的外婆胡XX便以申请人的母亲魏XX的名义购置了一套位于株洲市X村BX栋XX室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登记为魏XX的名字。2003年7月申请人的外婆胡XX因病逝世。而申请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需要重新补办,为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将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调查鉴定,确认魏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宋X递交的申请对魏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后,申请人宋X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未按期缴纳鉴定费,导致对魏XX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无法进行,魏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本院无法确定。故申请人由此申请宣告魏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宋X要求宣告魏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宋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谢闰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