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
负责人:刘某甲,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2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封选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乙大姐。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里村X组负责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封选波,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董川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第五村X组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