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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饮食服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县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三大桥市X区X栋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某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某某两市X路X号。

本院在执行湖南某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邵东饮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0)潭中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以无偿接收邵东饮食公司财产为由追加湖南省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某某政府认为该裁定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政府称,一、邵东饮食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至今尚有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邵东饮食公司既未注销,也未歇业、撤某、关闭,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邵东饮食公司的债务与某某政府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某某政府并非邵东饮食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邵东饮食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国有商业企业,有其自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三、某某政府只是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的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邵阳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决定对邵东饮食公司予以改制,改制企业基本上都存在经营上的亏损,某某政府要依政策对其职工安置等予以帮扶,某某政府至今未接受邵东饮食公司的任何财产。请求本院撤某(2010)潭中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8月12日,本院在审理某某公司与邵东饮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15-X号民事裁定,向某某房产局发出(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15-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邵东饮食公司自有的位于某某两市X路X号邵东旅社的房产,邵东饮食公司自有的位于某某两市X街X号工农旅社的房产,以及邵东饮食公司自有的位于某某两市X路X号胜利旅社的房产。2009年11月1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09)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的内容为:一、邵东饮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清偿债权本金(略)元,利息(略).68元(利息从1998年6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算至2006年1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时止),合计

(略).68元。二、如邵东饮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邵东饮食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拟对已查封的财产予以处置时发现,2003年7月15日,某某政府作出邵政函(2003)X号《关于对某某磷肥有限公司等企业实行改制的通知》中规定,某某政府决定对邵东饮食公司等14家企业进行改制,各主管单位立即成立关闭清算小组,对所属企业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关闭事宜。2003年8月8日,某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邵企改函(2003)X号《关于成立某某饮食公司关闭清算组的通知》,决定组派邵东饮食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具体主持企业关闭改制工作。2003年8月31日,某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作出邵企改发(2003)X号《商业企业改制办公会议纪要》,该会议规定,企业改制经费不足,经审查认定,不能支付职工一次性安置费的,由政府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补贴,邵东饮食公司欠银行的借款按借款本金的10%清偿等。2003年11月19日,邵东饮食公司与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邵委拍字(2003)第X号委托拍卖合同书,双方约定在2003年11月29日上午10时,对邵东饮食公司的自有资产(含邵东旅社、工农旅社、胜利旅社的房产)予以拍卖。2003年11月29日,邵东饮食公司与贺健平等42位自然人签订了《整体出让某某饮食公司全部经营性资产和土地产权合同书》,贺健平等42位自然人以(略)元的价格竞得邵东饮食公司的整体有效资产。2003年12月30日,邵东饮食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出具《某某饮食服务公司关闭清算的工作报告》,该报告称邵东饮食公司净资产为负数。同日,该关闭清算小组又出具《某某饮食服务公司停产关闭财产分配报告》,确认各种借款,根本无法支付。2004年4月8日,贺健平与其他41位自然人签订了分伙协议,对竞拍的邵东饮食公司的整体有效资产进行了分割,邵东旅社、工农旅社、胜利旅社等房产也各归其主,各位业主已实际占有和使用各自的房产,因种种原因,贺健平等42位自然人至今仍未取得各自所分房产的权利证明。2007年5月25日,邵东饮食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称,邵东饮食公司已停止经营,企业已进入改制清算阶段,因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需要,企业营业执照需继续保留,请上级领导给予支持,办理年检手续,不从事一切经营活动,特向你局备案。同日,某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办公室亦向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同样内容的报告。邵东饮食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至今仍在保留之中。针对上述情况,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向某某政府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湖南省某某饮食服务公司与湖南某某经营有限公司欠款纠纷的司法建议书》,建议某某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配合本院的执行工作,力争以协商的方式妥善处理相关债务,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某政府却对本院的建议一直未予理睬。2011年6月30日,某某公司以某某政府在邵东饮食公司改制过程中,处置了邵东饮食公司抵押给该公司的房产,而该公司至今尚未获得优先受偿,邵东饮食公司改制中清偿债务金额的缺口,应当由某某政府补足,某某政府应当对邵东饮食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缺口承担补偿责任,据此认为,某某政府应当对邵东饮食公司的整体债务负责,某某政府将邵东饮食公司的遗留财产予以处置分配给其它债权人,实际上是无偿接收了邵东饮食公司的财产等为由,请求本院追加某某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应由邵东饮食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债务。

本院审查后认为,邵东饮食公司因企业改制,被某某政府决定关闭,确未再发生正常的经营活动,邵东饮食公司的营业执照保留下来,是特定原因形成的,应当认定邵东饮食公司确已自动歇业。某某政府决定对邵东饮食公司改制,邵东饮食公司遗留的全部有效资产事实上已予以处置,本院虽查封了邵东饮食公司的部分房产,确无处置的实际意义,应当认定邵东饮食公司无遗留财产可供执行来清偿债务。邵东饮食公司属地方国有企业,其出资人是某某政府,某某商务局是某某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某某政府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应当认定某某政府是邵东饮食公司的开办单位,实际的上级主管部门。某某政府组派的邵东饮食公司关闭清算小组在处置邵东饮食公司遗留财产的程序上,在清偿邵东饮食公司债务的实体债权分配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从现有的证据分析,要认定某某政府无偿接收了邵东饮食公司遗留财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某某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某本院作出的(2010)潭中执字第37-X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志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某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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