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汪某,男,31岁。
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秧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书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另被告现新交有女朋友。
3、证人聂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争吵,现分居已有一年多时间,今年春节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听说被告现有女朋友。
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递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被告分居一年多和被告现有女朋友不是事实。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递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常争吵和双方现分居已一年多这部分证言,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拟证明被告现有女朋友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被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2010年4月经被告姑父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原、被告即共同去了云南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11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又一起去了云南生活,仍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告独自回到其母在广东打工的地方。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去过广东一次,但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到二年,原告仅以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秧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国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