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江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汉族,个体户。
上诉人徐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9)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当地政府征收被告所在村的部分水田及河堤,被告家也有部分水田被征收并领取了补偿款。田边的河堤经过丈量长63.1米,宽1.6米面积为0.151亩,当时政府是按空地的价格补偿,并把补偿款存到新联村X组的户头上,由小组长周年辉签字领取,后因新联村X村民不同意按空地补偿,周年辉把河堤补偿款的存折交回给了财政局。后来政府又按旱土的价格补差价,但村民要求按水田价格补偿,因此对于征收新联组河堤的补偿价格问题至今还没有得到解决。政府在征收了新联组的部分水田及水田边的河堤后,进行了土地平整,河堤也用石头砌起保坎。
平整后的土地用于安置杨梅村兴隆围一带的拆迁户。原告在该安置地(二)取得了一块地皮,2008年3月份动工兴建房屋,同年底建成三层主体房。2009年元月份,原告想将一、二层房屋用来办幼儿园,并在门前的保坎上及上下首砌起了三面围墙,左右围墙留有门供上下过往。围墙砌好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砌围墙的保坎位置是她家的菜土,该菜土的征地款还没有发放,属未征收。为此,原告与徐某某夫妇通过协商,于2009年7月1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付给徐某某长期租用土地费4800元,另付200元作为青苗补偿费。之后,同村村民周月森得知此事后,在7月中旬找到原告,并告知原告砌围墙的地方也有他家的菜土。因此,被告与周月森为相邻土地发生纠纷。为此,被告以周月森为被申请人、原告为第三人向历市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定南县X镇人民政府就此纠纷进行了调处,并作出处理决定。认定新联组的河堤已被征收,被告等人无权干涉原告砌围墙,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用费5000元。该处理决定送达后,被告既没有履行返还租金的义务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5000元、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l-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5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原属杨梅村X组的集体土地,2005年因安置拆迁户的需要被政府征用,并砌起了保坎。该土地已转变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原告在保坎及门坪上砌围墙没有侵害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主张自己在新联组的河堤上有菜土,至今没有领取征地补偿款,该河堤应属未征收。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该土地是国家征收的集体的土地,原使用该土地的村民可以得到补偿,本案被告等农户没有领取补偿款的原因,是因为对补偿款的价格有异议,这应该是被告等人与征收单位之间的征地补偿款纠纷,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新联组的河堤已被征收的事实。至于征收河堤的补偿款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与征收单位交涉解决。因此,被告现在仍以该河堤是其自留土为由收取原告的土地租金是不合法的,所收租金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所提的一、二项请求,因不属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不予一并处理。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廖某某土地租金及青苗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连承担。一审判决后,徐某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上诉人取得的土地租用费是合法取得,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双方自愿并且支付了5000元租赁款,该合同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谎称答辩人门前边道上有她家中未征用的土地,从而签订长期租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无效,应当返还该款。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土地,原系上诉人所在的村民集体土地,后被当地政府征用。统一规划建成住房。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建房后,在房前砌筑防护墙应当允许。争议发生后,当地政府对该宗土地权属问题已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已生效,上诉人应按决定履行。上诉人主张已被政府征用了的土地再向实际使用人要求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行为,是以合同的形式获取的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上诉人以没有取得土地补偿款问题,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已取得的土地租赁款属于合法利益,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节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基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