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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9月3日9时30分左右,案外人严传海驾驶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行至本市X路、北石路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查,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1、判令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93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65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本案事故中被告车辆亦受损,产生牵引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448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分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严传海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严传海驾驶的牌号为沪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六级伤残,休息时限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6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传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60元;5、上海恒益综合经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每月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3000元;6、上海恒益综合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其儿子护理,产生误工损失每月人民币3000元;7、上海卫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普净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产生护工费人民币1798元;8、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配置假肢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安装假肢,费用为人民币x元,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四年需更换一次;9、火化发票,以证明原告右小腿被截,产生火化费人民币180元;10、住院用品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产生住院用品费人民币62.50元;11、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10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及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93元,并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65元;2、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因交通事故,被告车辆产生牵引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停车费人民币44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对于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及其垫付的费用同意按照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作为被告先行垫付的现金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9时30分左右,案外人严传海驾驶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货车在本市X路X路附近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周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传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6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之损伤构成六(陆)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个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6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严传海系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

2、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4日止。

3、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93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65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人民币x.76元及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产生的停车费、鉴定费、牵引费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人民币688.80元作为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现金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严传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严传海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严传海所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6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5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6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单位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儿子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6个月,参照本市护工收入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57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由于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已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原告另行主张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12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都本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结合原告实际年龄,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105.5天,扣除原告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1212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898元。由于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21日原告主要因脑梗塞入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疾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故对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庭审中两被告认可人民币3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六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责任大小,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现保险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人民币62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人民币x元,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更换费,考虑到原告目前年满63周某,本院根据假肢更换年限,酌情按两次更换费用确定假肢更换费为人民币x元。若今后原告继续需更换假肢,可根据实际支出另行向法院诉讼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人民币180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人民币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其中由其自行承担的人民币x.76元作为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现金连同该公司之前支付的现金人民币165元一并从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另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损失人民币1148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因由原告承担的费用人民币688.80元亦作为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现金从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取得一致意见,亦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人民币35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9.20元、营养费人民币2520元;

四、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护理费人民币2304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460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901.60元、假肢安装及维修费人民币x元、假肢更换费人民币x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25元、肢体火化费人民币72元,共计人民币x.60元(该款扣除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某的人民币x.56元,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x.04元);

五、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定费人民币96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89.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人民币379.50元、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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