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军械招待所院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贩卖给孟XX,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重0.18克,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毒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孟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孟XX的证言;抓获人卢XX、蒋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18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