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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胡某某因与王某某、杨某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河南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某某、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振京,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某某及曹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唐某某、胡某某之子唐某阳X年X月X日出生。辍学后,2005年至2007年分别在山西芮城、河南郸城等地从事汽车装饰工作。2007年12月8日20时,唐某阳因乘坐被告曹某驾驶的车主为杨某某的豫x号羚羊牌小轿车,在312国道1107公里处与张宏涛驾驶的车主为王某某的豫x号南骏牌小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唐某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宏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以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某阳无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唐某阳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二原告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的车辆驾驶人张宏涛和被告杨某某的车辆驾驶人被告曹某的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论准确,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以7:3划分比较适当。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1、受害人唐某阳的死亡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个月=8490.5元。两项合计x.5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承担70%为x.7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为x.75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内乡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某阳的意外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打击,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具体数额以被告王某某x元,被告杨某某赔偿x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75元,被告内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杨某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75元,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某某支付二原告精神慰抚金x元,杨某某支付精神慰抚金x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王某某5000元,被告杨某某、曹某承担4000元。

唐某某、、胡某某上诉称,1、原审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死者唐某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当。因为唐某阳辍学后一直在城市务工生活,其死亡赔偿的相关费用应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且,一审的最后庭审辩论是在2009年3月,故赔偿费用应按2008年度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较低,请求增加赔偿数额。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唐某阳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正确的,因为出庭证人一直没能提供唐某阳生前是否在外地城镇何处务工的充分证据,且原审时唐某阳在郸城县北关派出所所办理的暂住证已被该所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予以否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答辩意见与王某某一致,并称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同意赔偿相关费用。

杨某某、曹某未答辩。

二审期间,王某某在庭审时提交河南省郸城县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我所暂住户口底册,查不到唐某阳2006年1月以来在我所办理的暂住户口,2009年3月31日。唐某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能对抗公安机关为唐某阳办理的暂住证明。

二审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显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杨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其所雇佣的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阳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实清楚,原审判令其对二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是正确的。关于二上诉人称,唐某阳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生活,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因上诉人原审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该公安机关的证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唐某阳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唐某阳的死亡补偿金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其死亡赔偿金为x.0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年÷2=x元。上述二项共计x元。因杨某某所雇的司机曹某系无证驾驶,故王某某与杨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按6:4分担,即王某某承担x元×60%=x元,杨某某承担x×40%=x元。本案中,王某某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无证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王某某赔偿x元,杨某某赔偿x元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x元,精神慰抚金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唐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x元,由唐某某、胡某某负担5000元,王某某负担7000元,杨某某、曹某共同负担5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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